(2016)桂0703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999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媒人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出手打原告。原告生病后,被告不闻不问,也不肯出钱给原告治病,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于2012年6月离开被告家到外地打工挣钱治病。分居的这几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从2000年一起生活至2014年6月,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前,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将夫妻的共同财产20000元取走。原告称被告不带原告去治病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南宁市琪发食杂商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在南宁市琪发食杂商店工作,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刚离开被告时曾在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工作过,并不是一直都在南宁市琪发食杂店工作,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存折,以证明原告取走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并表示没有见过这笔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有支出20000元的事实,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原告取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于2014年6月在南宁市非常靓汤民乐店工作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4年6月至今在南宁市非常靓汤民乐店工作,逢年过节均在店里,被告对于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也已满两年,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0000元,被原告取走,主张原告返还,但因被告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