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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6160号原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光明道北侧君利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沙佩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蟹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郑邦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进,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君利花园4至13号楼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君利花园小区4至13号楼工程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同时对工程造价、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延误工期的事实、工程结算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且已部分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未对该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双方未产生协议权利义务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无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