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432号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增,该租赁站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杜益峰,职务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泉,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增、刘恬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撤消了刘恬君的代理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增、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049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0297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提供约定了租赁物,截止2016年1月31日共产生租金1254932元,被告共支付租金150000元,尚欠1104932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按合同计算违约金过高,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现被告仍有钢管5939.8米、横杆142.8米、扣件1777个、扣件螺丝3578套未退还。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以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段秀英才是当事人,但是本案原告以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起诉;被告适格主体应是直接责任人。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诉请被告给付钢材租赁费、违约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根据。3.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并非被告承担责任。4.被告不知道这一合同存在,假设违约存在,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5.献县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工程所在地也不在献县,请求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围绕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浙江杜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46张,退货单52张,拟证实承租单位为被告,出租单位为原告;3、租金结算清单14张,拟证实租金价格和租赁费1254932元;4、营业执照、段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上管辖权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该约定不是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上加盖的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刻制的,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陈卫国、王荣华、陈金华都不是被告的职工,所以该合同与被告无关;2、对提货��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确认,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我们不知道该情况,按照提货单,原告应向签字人去主张权利,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提货单与被告无关;对退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退货单不是被告办理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租金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4、原告主体不适格,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应当以段秀英为当事人,所以本案应以段秀英为当事人。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肃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肃宁县春泽庭院高层住宅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是河北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人是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处加盖了与本案租赁合同中相同的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浙江杜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合同上面出租方处加盖了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负责人王涛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浙江杜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与本院在肃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肃宁县春泽庭院高层住宅项目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浙江杜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浙江杜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46张提货单上面载明租赁单位为浙江杜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货人处有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指定收货人陈金华、王荣华的签字,部分有陈光林和陈金华、石金星和陈金华的共同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52张退货单上面出租方收货人处有王涛、王立增等人的签字,租赁单位载明为浙江杜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3、14张租费结算表是原告依据提、退货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种类、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计算出的租赁费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所以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租赁费、未退租赁物及数额,被告是否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浙江杜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上面出租方处加盖了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负责人王涛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浙江杜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与本院在肃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肃宁县春泽庭院高层住宅项目的施工合同》中��盖的浙江杜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一致,并有负责人陈伟国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因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赁物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的计算标准、租赁费给付时间、违约责任及维修费计算标准等条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提、退货单计算出的租金结算清单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扣除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数额后,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共产生租金1253679.99元,被告共支付租金150000元,尚欠1103679.99元未付,该欠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提、退货单证实现被告仍有钢管5939.8米、碗扣横杆142.8米、扣件1777个、扣件螺丝螺母3578套未退还,其中上述3578套扣件螺丝螺母是在退货单中已经注明的退还租赁物中缺少的扣件螺丝螺母。被告应退还给原告上述租赁物,被告如不能退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支付原告租赁物赔偿款,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5元、碗扣横杆每米20元、扣件每个5.5元、退货时少丝每条0.4元、退货时少母每个1.5元,经计算得出未退钢管、碗扣横杆、扣件共计价款101726.5元,退货时少扣件螺丝螺母共计价款1252.3元,故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赔偿款共计102978.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50000元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10367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103679.99元;三、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赁费1103679.9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能超过250000元);四、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5939.8米、碗扣横杆142.8米、扣件1777个、扣件螺丝螺母3578套;如不能退还,支付租赁物价款102978.8元;五、驳回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所判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玉 炼审判员 李 瑞 章审判员 孙 立 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