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徐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82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99号-1。负责人吴颖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康,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徐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38850.77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9‰计算),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98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债务。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没有存款。另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江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