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8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耿艳美、于福恩等与耿艳江、耿艳山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艳美,于福恩,于春荣,于春林,陈丽丽,耿艳江,耿艳山,耿彦宁,耿艳军,耿艳莹,耿艳兵,耿艳菊,耿艳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576号原告耿艳美,女,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已退休,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于福恩,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于春荣,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于春林,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陈丽丽,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耿艳江,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耿艳山,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耿彦宁,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耿艳军,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耿艳莹,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耿艳兵,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耿艳菊,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耿艳艳,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耿艳美、于福恩、于春荣、于春林、陈丽丽诉被告耿艳江、耿艳山、耿彦宁、耿艳军、耿艳莹、耿艳兵、耿艳菊、耿艳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凇源主审,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美(同时作为原告于福恩、于春荣、于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丽丽,被告耿艳江、耿艳军、耿艳莹、耿艳菊、耿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艳山、耿彦宁、耿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艳美、于福恩、于春荣、于春林、陈丽丽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母亲付桂芹是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村共同拥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于2010年9月被征用拆迁,二人共取得补偿费4,528,624元,母亲付桂芹动迁3,000,000元,其中原告应取得1,528,624元。同时,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村的相关政策,原告可取得4套住房每人40平方米共280平方米,房款在拆迁补偿费中扣除原告应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已扣除房款606480元,21口人困难补助840,000元,每人40,000元,原告家庭成员6口,共计240,000元。临时住房补助费86,400元,合计408,544元。由于原告是与母亲付桂芹一起拆迁,原告所有的款项均以母亲的名义办理,而被告作为母亲付桂芹的代理人,将原告所有的拆迁款去除,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费82,14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困难补助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安置补偿费86,400元,合计408,5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艳江、耿艳军、耿艳莹、耿艳菊、耿艳艳辩称,原告主张困难补助款、房屋拆迁款、安置补偿费应提供证据证明钱的来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艳山、耿彦宁、耿艳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9月,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1415号房屋进行拆迁。现原告以占有物返还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费、困难补助款以及安置补偿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耿艳山、耿彦宁、耿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应获得的拆迁补偿费、困难补助款以及安置补偿费被被告占有,要求各被告予以返还,而被告辩称并没有领取原告所诉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占有上述款项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照片两张、情况说明4份,协议合同一份,拆迁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起到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已被各被告占有的证明力,同时,原告耿艳美曾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各被告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动迁款,该继承案件已经本院判决并生效,根据“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判决生效后,原告不能就同一事由对同一被告再次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艳美、于福恩、于春荣、于春林、陈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艳美、于福恩、于春荣、于春林、陈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宿凇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