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李金良与杜四柱、王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良,杜四柱,王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062号原告:李金良,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四柱,男,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王珍,女,汉族,1991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园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国华,系广东龙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073524640。负责人:谢前湘。委托代理人:叶超强,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良的诉讼请求:1.被告杜四柱、王珍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9916.0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杜四柱存在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故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拒赔。2.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查;护理费,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杜四柱、王珍的共同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案外人杨应华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根据我方了解,涉案的摩托车驾驶员是李金良并非杨应华。3.原告在诉请中对王珍垫付的500元护理费并没有进行扣减。4.对原告各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杜四柱驾驶湘J×××××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石工业园银海大道从生态路方向往三水方向(南往北)行驶,行至同向集团对开路口时,与从月季路方向往金石市场方向(西往东)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应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金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应华、李金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杜四柱驾车逃逸,后于同月3日前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四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应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凌晨,原告李金良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加强营养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4265.76元,该款由被告王珍支付23000元,余款41265.76元由原告自付。被告王珍尚支付护理费500元。湘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珍,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四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庭审中,被告王珍确认其清楚杜四柱没有取得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八)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同意放弃追究杨应华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批准。本院认为,被告杜四柱、王珍虽认为原告为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事故认定书中除“杜四柱准驾车型为C1”外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金良各项损失合共69195.76元,包括:医疗费64265.76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住院29天=2900元;护理费2030元:70元/天×住院29天=2030元。结合本起事故尚有另一伤者杨应华的损失未主张的情况,本院对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法进行预留,即对杨应华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预留3000元。关于被告杜四柱及王珍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珍作为湘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在明知被告杜四柱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予杜四柱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杜四柱及王珍对原告的损失按照8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上述12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30元(上述第3项),则合共9030元予原告李金良。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0165.76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由被告杜四柱与杨应华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四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116.03元,则被告杜四柱应赔偿33692.83元(42116.03元×80%);被告王珍应赔偿8423.2元(42116.03元×20%),被告王珍已先行垫付23500元(23000元+500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15076.8元(23500元8423.2元),被告王珍同意该款视为替代被告杜四柱赔偿予原告,相互抵减后,被告杜四柱应赔偿18616.03元(33692.83元15076.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四柱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30元予原告李金良。二、被告杜四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616.03元予原告李金良。三、驳回原告李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139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金良负担20.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82.69元、被告杜四柱负担1290.47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韵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