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八连与国务院法制办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八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1055号起诉人梁八连,女,1965年9月4日出生。2016年8月19日,起诉人梁八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起诉人诉称,其是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石梅村大屋组人,其对当地征地及补偿安置不服,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国土部门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进行三级终结,导致起诉人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依法处理。起诉人上访多年,经过信息公开得知,涟源市计生局、新农村建设采取少批多征、先占后批、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起诉人对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1]政国土字第1066号)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湘府复驳字[2015]72号),认为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3日,起诉人对该驳回复议决定不服,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裁决。但国务院法制办至今没有作出裁决决定。起诉人认为,国务院法制办不作为,不履行行政裁决和保护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严重干扰起诉人控告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导致起诉人利益无法得到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诉至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国务院法制办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请求判决国务院法制办立即依据起诉人裁决申请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首先,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法制工作事项,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以国务院法制办为被诉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国务院作出的裁决或者其他处理结果,是终局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起诉人针对最终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梁八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审 判 员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