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竹山县宝丰镇公平村村民李某的母亲去世,被告人宋某和被害人张某均在李某家作客。当日21时许,宋某、张某及陈某、梁某、方某等人在李某家三楼带“彩”娱乐,因宋某和张某均醉酒,二人言语不合产生冲突,宋某便打了张某一耳光,张某转身拿起开水瓶准备倒开水汤宋某,被方某夺下,宋某便拿起一把椅子向张某背部、头部各打了一椅子,致张某当即倒地,宋某继续殴打张某时,被方某阻拦。竹山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民警接张某妻子李某报警赶到案发现场,将张某送医院治疗。后经竹山县弘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张某头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支付了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用,后又与张某达成一次性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椅子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3、证人梁某、陈某、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