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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金敏与茂名市、茂名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金敏,茂名市,茂名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金敏,女,汉族,住茂名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宁耀盛,组长。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雄,广东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邓亚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雄,广东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金敏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石曹村民委员会长湖窿村第一小组(下称长湖窿村一组)、茂名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丰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宁金敏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2、依法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3、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1、本案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明确规定。2、《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长湖窿村一组的决定已经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条款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再审申请人从出生至今均在长湖窿村一组生产、生活,从未离开,亦未与他人结婚,至今仍是未婚,即便长湖窿村一组对再审申请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认为利益受到侵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二、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再审申请人是长湖窿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审申请人从出生至今,一直在长湖窿村一组生活,从未离开,从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也从未摆酒结婚。长湖窿村一组于2014年5月份公布“三旧改造”村集体安置分配人口决定,再审申请人不在该决定的村民名单中。再审申请人多次找到被申请人,均被拒绝分配。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被申请人明显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三、原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然后在收到被告(被申请人)的答辩状之后,在原告(再审申请人)尚未举证的情况下,立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原一审严重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辩论权利,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原一、二审裁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特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恳请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长湖窿村一组答辩称:一、原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完全正确。1、原一审法院认为“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当事人不具有村民资格,不给予村民同等待遇而引发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完全正确;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石曹村民委员会长湖窿村第一小组认为上诉人已出嫁,不再具备村民资格,故不给予上诉人村民同等待遇,从而引发纠纷,该纠纷应当先由村民组织依照其组织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处理,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欠缺法律依据,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而维持一审裁定是正确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答辩人村集体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享有自治权。被答辩人已于2010年8月19日与羊角镇坡仔村委会文行村人杨乃江(男,汉族,身份证号:××)结婚,并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杨妹,又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生育二胎。尽管申请人户籍尚未迁离长湖窿村,但自出嫁之日起,其已不属于答辩人的村集体成员,其不能再享受本村集体权利,只有长湖窿村村集体成员才能享受本村集体权利。2、确认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村集体成员以及不享受拆迁安置待遇,并不是答辩人村组长个人或答辩人村民代表个别人决定的,而是答辩人村集体的全体成员与长湖窿村第二、第三小组的全体成员共同决定的。答辩人依法行使自治权,依法应当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二、被答辩人的申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l、提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诉讼的前提,是其诉讼主体必须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答辩人不属答辩人村集体成员,其不享有村集体成员权利,也不承担村集体的义务,其以村集体成员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从而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己外嫁到羊角镇坡仔村委会文行村,并与其丈夫杨乃江共同居住、生活、生育子女。被答辩人称:“再审申请人从出生至今,一直在长湖窿村第一小组生活,从未离开。更没有结婚。再审申请人从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也从未摆酒结婚”,这完全是歪曲事实。被答辩人于2010年8月19日与杨乃江结婚并摆酒祝贺,并于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妹。被答辩人及其丈夫又于2014年1月10日向计生部门申请生育二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已结婚生子的客观事实。答辩人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村规民约,经过绝大多数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认定被答辩人出嫁后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其户籍未迁离属挂靠性质,因此其不享有村民的权利,也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安置人口。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不是剥夺被答辩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被答辩人不属于答辩人长湖窿村村集体成员,其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至于村集体是否给予外嫁女村民待遇,是否享受村集体权益分配,属于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村集体自治事务,依法属于村集体自治组织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被答辩人认为其是长湖窿村集体成员,村集体不给予村民同等待遇,而提起诉讼,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同样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引用《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和前提,同样是“村集体成员”,而被答辩人不属于答辩人村集体成员,且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物权。被答辩人于2010年已外嫁到羊角镇坡仔村委会文行村,已不是答辩人村集体成员。这是客观事实。不管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还是被答辩人引用的“《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引起的纠纷,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村集体成员”,即只有村集体成员才适用上述案由和法律规定。正因为被答辩人不属长湖窿村村集体成员,经一审法院审理查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自被答辩人外嫁到羊角镇坡仔村委会文行村,并与其丈夫杨乃江共同居住、生活、生育子女起,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村集体便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村集体履行村集体成员的任何义务,亦不应再享受答辩人村集体成员的任何权利。被答辩人引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其具有答辩人村集体成员资格,缺乏事实根据。该条规定明确“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管理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集体成员所生子女成为村集体成员,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集体成员合法所生;2、户口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3、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而被答辩人嫁到文行村后,便在文行村居住、生活、生育子女,不再履行作为答辩人村集体成员的任何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依法已不属答辩人村集体成员,无权享受答辩人村集体成员的权利。4、被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护妇女权益的一部单行法律,妇女权益并不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亦不等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如果妇女被确认为某村集体成员,那么其当然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且不容侵犯。但本案中,被答辩人不属于答辩人村集体成员,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5、被答辩人混淆了答辩人不确认其村集体成员资格与村集体成员享有《城中村三旧改造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答辩人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村规民约,并经过全体村民表决认定像申请人宁金敏这样的外嫁女,虽然户口未迁出,但已不属于村集体成员,其不享有村集体成员的权利。被答辩人对此不服,可通过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方式解决。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不当。其次,《城中村三旧改造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一方为答辩人和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另一方为宏丰公司,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再次,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不认定其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其不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作为认定答辩人和宏丰公司违反三旧改造协议书的约定,要求答辩人和宏丰公司直接给予其拆迁安置的待遇,这明显是不成立的。三、类似被答辩人宁金敏外嫁但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约有200人,答辩人及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均一致确认,像宁金敏这样外嫁后户口未迁出的,一律认定为挂靠户口性质,均不再是村集体成员,均不得享受拆迁安置的待遇。这是答辩人和第二、第三小组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绝大多数通过的,并制定了认定的标准和条件。如果认定宁金敏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那么,其他近200个外嫁女及其所生的子女也要确认其村集体成员资格,这样一来,已经做了三年的村改工作,目前所有安置人口均已确定,安置地也已分配并正在做基础。如果法院支持宁金敏的请求,那么整个村改必然因此破产。而目前,村民99.9%的房屋已全部推平并已“三通一平”。若法院支持宁金敏的诉求,则,必然导致近千人长期无家可归,村集体及村民利益无法保障的状态,后果极其严重。综上,原一审、二审裁定正确,请求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宏丰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依法不存在法律上的债,也不存在合同上的债。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更何况,被答辩人经被申请人长湖窿村一组村集体确认不具有该村集体成员资格,不享有村集体成员权利。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与被申请人长湖窿村一组以及长湖窿村二组和三组之间签有《城中村三旧改造合作协议书》为由,要求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履行《协议书》第三条“安置人口认定”的义务显然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答辩人并不是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也不是被申请人长湖窿村集体成员,其无权享有《协议书》中约定由甲、乙双方才能享有的合同权利。该《协议书》完全与被答辩人无关。第二,安置人口的核定权在于长湖窿村一组,且“人口数以签定协议后五个月内核定的有效人数为准”及“所有出嫁、死亡、挂靠户籍者不计入享受安置人口数量认定”,对此,长湖窿村一组认为被答辩人属外嫁女,不在安置人口范围,所以不给予核定,表明被答辩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内部关系,并不属《协议书》所确认的甲、乙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以《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答辩人是根据长湖窿村各村小组核准有效的人数进行安置。在核准有效的人数当中并不包括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安置195平方米房屋给被答辩人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义务,不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一审、二审裁定。经查,宁金敏以长湖窿村一组、宏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原告是土生土长的长湖窿村一组的村民,从1984年1月17日出生至今均在长湖窿村一组居住、生活。2013年5月,被告长湖窿村一组及长湖窿村第二小组、第三小组(作为乙方)与被告宏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城中村三旧改造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长湖窿村一组及长湖窿村第二、第三小组进行城中村三旧改造,被告长湖窿村一组村民每人享有占地面积30平方米的6层半楼房及其他安置补助。2014年5月5日,被告长湖窿村一组公布“三旧改造”村集体安置分配人口决定,原告不在该决定的村民名单中。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长湖窿村一组、宏丰公司,但被告长湖窿村一组、宏丰公司均拒绝向原告分配集体权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宁金敏认为,原告是被告长湖窿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长湖窿村一组与被告宏丰公司合作进行三旧改造,原告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应在被安置分配人口范围,被告长湖窿村一组、被告宏丰公司不将原告纳入三旧改造安置分配人口名单范围,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成,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长湖窿村一组作出的不向原告分配村集体收益的决定。二、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长湖窿村一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三、责令被告长湖窿村一组将原告纳入其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的《城中村三旧改造合作协议书》项下安置人口范围。四、判令被告长湖窿村一组、被告宏丰公司共同为原告建造占地30平方米6层半(建筑面积195平方米)楼房(约值壹拾万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当事人不具有成员资格而不给予村民同等待遇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一审、二审裁定理由及申请人宁金敏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是审查申请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具体涉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申请人长湖窿村一组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而对成员资格的认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应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规定,被申请人长湖窿村一组可以对涉及本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分配、成员资格认定等事项,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根据本案事实,长湖窿村一组(和长湖窿村第二小组、第三小组)在与宏丰公司签订《城中村三旧改造合作协议书》后,为具体落实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屋安置补偿等事宜,经长湖窿村集体成员共同制定了《关于长湖窿村村改人口界定的执行条例》,对包括村民是否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得以享受相关的安置补偿待遇,从标准和条件上进行了界定,并根据该执行条例确定了具体参与安置分配的人口范围,这属于长湖窿村一组内部自治的范围和事项。因长湖窿村一组认为申请人宁金敏已经出嫁,而未将申请人列入参与房屋安置的人口范围,系被申请人执行上述“执行条例”的结果,因该自治行为引起的纠纷,即申请人认为长湖窿村一组否认其成员资格,导致其参与集体组织利益分配受到损害,应当由村民组织依照其组织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处理,或通过行政调处途径解决。故,申请人向一审法院对长湖窿村一组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申请人宁金敏起诉请求宏丰公司安置房屋,因该诉请依附于申请人具备长湖窿村一组集体组织成员的前提,现申请人无充分举证证明具备成员资格,故也无权对宏丰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宁金敏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宁金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金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詹伟雄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