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爱云与张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云,张麦云,朱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580号原告杨爱云,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麦云,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朱相海,安阳市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爱云诉被告张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张麦云的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云诉称,2015年11月初,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承诺月底还款。2015年11月5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6000元。由于双方是朋友就没有写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张麦云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款协议或借条,该笔款项也非完整的借款金额。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借条,仅仅是转款形式不规范,答辩人与原告对贷款发生的争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不应当予以认定。答辩人是经营金融盘理财项目,原告将诉争款项用于金融盘理财项目,答辩人只是中间以银行卡转了手续,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在提虚假诉讼,答辩人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并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杨爱云通过其本人账号62×××15转入被告张麦云账号62×××71现金人民币2600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认可原告向其账户转款26000元的事实,但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被告称该款项是用于原告的投资,并提供其2015年11月5日向王玉茹转账26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杨爱云提供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被告张麦云提供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杨爱云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张麦云转款26000元的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张麦云的借贷关系,被告张麦云辩称该借款为原告投资款,该投资款经被告之手已经转给王玉茹,对此被告提供了2015年11月5日当天向王玉茹转款26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被告张麦云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出被告与王玉茹之间存在账目往来,该交易明细不能直接证明该26000元为原告向王玉茹的投资,被告张麦云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张麦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云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张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