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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红甲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红甲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001号原告北京红甲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左安路东口路北A32。法定代表人贾文博,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盖薪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6618号关于第16273832号“灵丹朱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273832号“灵丹朱砂”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5778942号“灵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含义、字形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并存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且使用时间均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2738323、申请日期:2015年1月30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1403群组):护身符(首饰);手镯(首饰);象牙(首饰);人造珠宝;耳环;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项链(首饰);装饰品(首饰);景泰蓝工艺品。二、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杭州灵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申请号:15778942。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4日。4、专用期限: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1401-1404群组):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景泰蓝首饰;翡翠;钟;表。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组证据,其中第1组证明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而成,第2组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第3、4组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灵丹朱砂”及经过设计的火焰形状图形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其汉字部分“灵丹朱砂”。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灵丹”构成。将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灵丹朱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灵丹”,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红甲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红甲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