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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4619号王林氏与王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氏,王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619号原告王林氏(曾用名林桂芝),女,192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惠财,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被告王会忠,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林氏与被告王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氏诉称,被告王会忠于2015年12月5日在原告银行内借支人民币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单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3月末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按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会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单据一枚,单据记载:时间是2015年12月5日,借款金额为9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6年3月底前还清,支款人是王会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王会忠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会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王会忠在原告王林氏银行卡(卡号6228481896169695566)内支取人民币9000元,并由王会忠为王林氏书写条据一枚,王会忠在支款人处签名,约定于2016年3月底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已偿还1000元,尚欠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林氏与被告王会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林氏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王会忠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林氏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会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