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文、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树文,张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522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树文被告:张淑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文、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文、被告张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李树文与张淑华系夫妻。2015年4月19日,李树文在我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月利率10.254166‰。张淑华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李树文、张淑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树文、被告张淑华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树文、张淑华系夫妻。2015年4月19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树文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树文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月利率10.2541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被告李树文发放借款3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同时,张淑华签署《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枚,承诺李树文在原告处取得的此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作为其家庭成员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已逾期,李树文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树文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树文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淑华与李树文系夫妻,此笔贷款用于花生种植,系二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且张淑华签署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认此笔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李树文、张淑华应按约定共同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文、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254166‰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