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637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高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某甲和高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徐某甲和高某于1990年9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徐某乙。婚前双方缺乏深刻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高某对家庭不太关心,不尊重徐某甲亲属,和徐某甲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多年,高某也长期在外地不回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高某辩称,双方婚后购买了住房,要求将住房过户至儿子名下。徐某甲对家庭不管不顾,高某离开合肥也是希望双方能够冷静思考如何处理家庭关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法院不判决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徐某甲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徐某甲与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现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徐某甲和高某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婚姻基础。徐某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故对于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阿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