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明亚诉江苏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亚,江苏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295号原告:孙明亚。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鹏,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安,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91472635W,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2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亚诉被告江苏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鹏、何兴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5年11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中将原告6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海周的内容无效,原告仍然享有该公司30%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成立前原告曾经为公司的设立奔走忙碌,后又多次到现场察看、参会,且被告每月发补贴费5000元。2月25日,原告的300万元投资经合法验资到账。但2015年11月22日,公司未按章程规定提前15天发出书面通知,即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指使他人仿冒原告签名,将原告30%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王海周,原告至今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原告曾与被告交涉,但未果。审理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原告仍然享有被告30%股权的诉讼请求,另行诉讼。被告辩称,1、2015年11月22日股东会决议实际是公司真实的股东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原告从登记股东中除名,股权转让并不是真实的,是将原告除名的一种方式;2、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中称股东会议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但是从原告举证的公司章程中孙明亚的签名来看,与股东会决议的签名是一致的,所以我公司认为将原告从登记股东中除名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设立。2014年1月22日被告公司章程中记载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5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同意股东孙明亚将持有的600万元股权、霍秀英将持有的300万元股权,以上合计9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海周,其他股东XX、张开运、吴先金放弃优先受让权。”,该股东会决议中“孙明亚”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王海周也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5年11月22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设立,设立时公司章程中记载原告为被告股东之一,2015年1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孙明亚”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无证据证明代签是受原告委托,且原告知情后并没有对决议的内容予以追认,该决议形成的涉及原告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经原告同意,故该协议中“同意股东孙明亚将持有的6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海周”的内容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江苏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同意股东孙明亚将持有的6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海周”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