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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大唐盛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高亮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唐盛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1125号原告北京大唐盛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果元村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冰,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亮,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大唐盛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亮(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蕊系原告人事行政人员,并非副总兼财务主管,仲裁在曹蕊身份的举证责任上分配有误,加重原告举证责任。曹蕊无权代表原告对公司利益作出处分,无论曹蕊发送邮件是否属实,均不能认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其所请求的提成工资。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217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款57597.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印刷销售,月基本工资6000元。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20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提成款57597.48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2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工资10137.9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款57597.4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成工资的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还在北京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曹蕊亦与北京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有关,为此原告提交了邮件截图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借用北京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资质从事印刷销售业务,其只是负责接洽相关工作,被告离职后接洽工作由曹蕊负责,该邮件系其抄送给曹蕊,实际是发送给客户的。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认可曹蕊系其在职员工,从事人事行政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要求原告安排曹蕊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但原告未能安排曹蕊出庭。被告主张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并为此提交了支出凭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被告2011年-2012年度提成工资30740.9元减被告2012年借款10000元,20740.9元,领款人高亮,出纳、制单王玉强)及内部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为曹蕊,收件人有王玉强)、通讯录(显示王玉强任职财务部出纳)、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曹蕊,收件人被告,附件名称2013年-2014年被告提成)及附件印刷提成表(该表显示被告2013年印刷提成26976.61元、2014年印刷提30620.87元)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曹蕊向被告发送的2013年至2014年印刷提成表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但其主张曹蕊向被告发送邮件确认提成并不能证明该提成应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亦未能进一步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217号裁决书、邮件截图及附件印刷提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有制定规章制度,整肃劳动纪律,明确劳动者岗位职责和督促劳动者落实工作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应就其不能恰当行使用工管理权及其所聘用的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印刷提成表电子邮件截图真实性,认可曹蕊系其公司在职人员,从事人事行政工作,但原告主张曹蕊向被告发送印刷提成表电子邮件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同时,原告未能安排曹蕊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亦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拖欠其提成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被告均认可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大唐盛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零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大唐盛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提成款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大唐盛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大唐盛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