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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潘孝东与河南盼一盼宾馆有限公司、唐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孝东,河南盼一盼宾馆有限公司,唐红刚,徐二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421号原告:潘孝东,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区凤祥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住本市卫东区优越路****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盼一盼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中兴南路东27号院(中兴路与鹰翔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MA3X72D17T。法定代表人:唐红刚,经理。被告:唐红刚,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盼一盼宾馆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湛河区东风东路1号楼9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二峰,曾用名徐锋,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廉村镇高柳村*组**号。原告潘孝东诉被告河南盼一盼宾馆有限公司、唐红刚、徐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0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被告河南盼一盼宾馆有限公司筹建注册前,其发起人被告唐红刚因宾馆装修需要,原告经被告唐红刚、徐锋准许,向被告河南盼一盼宾馆有限公司经营宾馆供应装修所需的水电材料。该装修材料分次供应,分次计价,累计价款143098元。被告河南盼一盼宾馆有限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原告向其供应所需材料的装修后的成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已存在买卖关系。现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拒付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潘孝东作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凤祥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该材料商行经营期间产生的涉案供货单据及凤祥装饰材料商行单次确认价款清单等证据,潘孝东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以平顶山市新华区凤祥装饰材料商行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孝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