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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艳苹与吴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苹,吴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773号原告:徐艳苹(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8********),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现住淳安县。被告:吴小金,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徐艳苹诉被告吴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金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艳苹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