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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0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进与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03721号原告刘进,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7883439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锡澄南路98号锦绣商业广场1-9号。负责人曾召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进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消费者权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诉称,其于特易购公司购买了24袋波斯贡枣,支付价款共计278.4元;该产品标注为“开袋即食”,但该产品使用的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无法达到开袋即食的要求,现诉至法院,要求特易购公司返还价款278.4元,并赔偿2784元。被告特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进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5月16日分两次向特易购公司购买“波斯贡枣(五星)108g”共计24袋,合计价款278.4元。该产品标注了“干制大红枣”,食用方法标注为“开袋即食”,标准代号为GB/T5835。另查明,现行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为GB/T5835-2009,该标准定义干制红枣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该标准允许干制红枣中混入一般杂质不超过0.5%(一般杂质指的是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允许使用麻袋、尼龙袋或纸箱等包装干制红枣。现行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为GB/T26150-2010,该标准对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同时,免洗红枣的包装分外包装和内包装,接触免洗红枣的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以上事实由红枣及包装、购物发票、国家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进向特易购公司购买红枣,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卫生、营养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标签不得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涉案红枣系干制红枣,依据相关标准,干制红枣的生产过程中并无清洗、杀菌等工艺流程,且允许混入泥沙、灰尘等杂质,显然无法达到“开袋即食”的要求。涉案产品标注了“开袋即食”,不符合食品标准中对于标签、标识的要求,存在误导消费者的瑕疵,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特易购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其具有对所销售食品标识的审查义务,在涉案红枣标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其销售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进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其返还价款,并承担价款10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特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刘进价款278.4元并赔偿2784元,合计3062.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进预付,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上述款项迳付刘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顾正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