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7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雪红与杨承兵,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红,杨定才,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959号原告:李雪红,女,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定才,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被告: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华岩镇共和村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42981W。法定代表人何昌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兵,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幢5-2,组织机构代码06050699-4。主要负责人周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红与被告杨定才、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路龙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被告杨定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路龙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5日5时50分,张兴明驾驶川E218**号车由重庆往泸州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59KM+500M处,所驾车辆在右侧车道内撞击杨承兵驾驶的渝A518**号车左侧尾部,造成川E218**号车驾驶人张兴明、乘车人李雪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张兴明,川E218**号车(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杨承兵,渝A518**号车(重型普通货车,核定载质量17.90吨)驾驶员,杨定才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路龙运输公司经营。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张兴明没有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杨承兵所驾车辆后部信号装置和反光标识被尘土覆盖,致使后车不能及时发现前方车道内的交通状况,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要求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承兵承担次要责任。李雪红无责任。四、受害人情况:李雪红,城镇居民,川E218**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系驾驶员张兴明之妻,2007年即购房居住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二段4号。五、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李雪红之父李泽全,1947年8月11日生,李雪红之母胡友书,1953年3月15日生,每月各有收入370元,李泽全夫妇共生育了2名子女。李雪红之女张泳红生于2010年9月8日。六、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情况:2016年6月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雪红被评定为1个9级、3个10级伤残,后期续医费约需19000元。七、损害后果:1、医疗费: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部分外,原告还垫付49643.96元,经各方协商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按17.50%计算为868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7天计算4350元。3、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应主张。4、误工费:按2015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工资标准每年4625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6天,应为22304.26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700元。6、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乘以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23%为1252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除子女部分外,父母部分再分别减去每月370元收入后,再乘以残疾系数23%及赔偿年限(子女13年、父亲12年、母亲17年)再除抚养人人数(2人)后为80546.46元,合计205845.86元。8、鉴定费:1550元。9、财产损失:车损40505元,施救费1420元,合计4192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已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123200元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43.96中含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类型:渝A518**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十一、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十二、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约定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永诚保险公司主张渝A518**号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超载,但没有证据证实。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本案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另一伤者李兴明预留50000元。2、本案中张兴明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70%,杨承兵一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70%。李雪红已放弃对其夫张兴明的赔偿权利。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23.59元、误工费34343.50元、护理费13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50元、财产损失401925元(其中停运损失360000元原告已撤回另案处理),要求被告赔偿226844.42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条第3、4、5、6、7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2款,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雪红各项损失139889.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定才赔偿原告李雪红各项损失2606.30元,由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0元,由被告杨定才、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此款由原告预付,限被告杨定才、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李雪红负担2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