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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春亮与卢代华、吴红兵及陈志未、陈建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亮,卢代华,吴红兵,陈建彬,陈志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350号原告张春亮,男。法定代理人张善德,男,系原告张春亮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代华,男。委托代理人曾凡东,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兵,男。第三人陈建彬,男。第三人陈志未,男。原告张春亮与被告卢代华、吴红兵及第三人陈志未、陈建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1日,被告卢代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春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5月12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秀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瑞、人民陪审员邝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亮、原告张春亮的法定代理人张善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卢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东、被告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陈志未、陈建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亮的法定代理人张善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卢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东、被告吴红兵、第三人陈志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亮诉称:2015年12月16日中午,原告张春亮以及陈建彬、陈志未在罗家山村1组帮吴红兵新建房屋粉刷外墙时脚手架发生垮塌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120及时送宜章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L4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右股骨上段粉粹性骨折,气滞血瘀。为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7日,花费医疗费28125.86元,病情稳定后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原告父亲照看原告,除被告卢代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三次共计垫付了22626元医疗费后,两被告再未支付拖欠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赔偿损失,为此原告的父亲多次找到两被告讨要医疗费,均被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根据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后第一、三、五月需复查X线直至骨折痊愈,扶双拐免负重行走3个月,一年后酌情拆除钢板,因此,该部分后续医疗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该起粉刷新建房屋外墙时脚手架垮塌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22626元,还需赔偿257774.36元(分项如下:医疗费281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552元,误工费13705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春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父亲张善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善德的基本情况;3.被告卢代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卢代华的基本情况;4.被告吴红兵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吴红兵的基本情况;5.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张春亮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基本事实;6.住院治疗病案治疗、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张春亮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出院需后续治疗费的基本事实;7.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鉴定为捌级伤残的基本事实;8.医疗费用票据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28125.86元的事实(包含自垫费用5600元)、出院后复查期间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1230元的事实;9.原告父亲张善德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母亲钟菊容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张善德及母亲钟菊容的基本情况;10.出院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遵医嘱全休3个月的基本事实及后续治疗的基本事实;11.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张善德与钟菊容关系及其子女四人包含原告张春亮在内的事实。被告卢代华辩称:被告吴红兵自建三层楼房,内外墙的装修粉刷找我协商,由被告找人,刷墙用的原材料全由被告吴红兵购买备用,主要工具、吊机由被告吴红兵提供,工资由被告吴红兵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代为发放工资,被告与被雇工人员一起做工。2015年12月15日中午原告张春亮与另两个一起做工的3个人因违规作业,同时站在外架的竹跳板中因跳板承重不了3个人的重量,跳板下沉侧翻,原告从3楼摔下致伤,事后知道做工前原告在吃午饭时与同时摔下的另两人中的一个喝了酒。被告与被告吴红兵熟识,受被告吴红兵之托帮忙为其负责召集工人,管理工地,代发工资,被告本人与原告等其他雇员一样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共同受雇于被告吴红兵为其装修粉刷内外墙体,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仅仅是被告吴红兵的“工地代理人”,而非粉刷工程的“包工头”,被告吴红兵是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雇员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上班前违规喝酒,3个人同时站在外架一块只用于防护作用的竹跳板上,因跳板承受不了3个人的重力,跳板下沉侧翻致原告摔伤,原告违规作业,其本身有重大过错,依法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治疗但被告已经为其垫付了30233.06元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报告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湖南省公布标准计算,不能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28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该项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同是被告吴红兵的雇工,原告在从事雇工工作中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吴红兵承担,原告本人对自己受伤有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代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卢代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卢代华的基本情况;13.城南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不是因为外墙台架垮塌跌伤的,而是外墙竹跳板下沉侧翻从台架上摔下;14.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卢代华为原告张春亮垫付医疗费30233.06元的事实;15.吴红文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喝了酒;16.李严雄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发的粉外墙的竹架台未垮。被告吴红兵辩称:一、我在本人祖业地上建一栋三层小楼。为了落实宜章县城乡住房规划局的关于一面贴瓷砖,三面水泥压光的要求,我请了卢代华施工完成。与卢代华口头约定,贴瓷砖每平方米付工钱人民币四十三元,打台用的材料由被告提供,打台设计、时间、人员、使用、安全、监督都由卢代华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只验收合格后支付工钱款项,未签订文字合同。卢代华叫来了做事的人,包括原告张春亮,被告一个人也不认识,但原告个性特别使人一见不忘,因他是一个既听不见声音也不会清楚发音的残疾人。2015年12月15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做事的人吃完饭后,酒意尚存时,就上架开始工作,工作还未开始,就掉下三个人。我当时未在场,出事后我回到家,看到脚手架未跨,竹跳板在上面未掉,沙灰桶在上面安然无恙,架手架外围未安装安全网,我立刻向城南派出所报了案。120将伤者接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我垫付了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给医院,同时我将全部工钱二万七千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工程承包人卢代华。二、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自己造成的,自己要负主要责任。贴瓷砖属于高空作业,有高风险。原告明知自己身体有残疾不能从事该项危险性大的工作,原告又是成年人,不是智障人,更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责。原告中午喝酒后,不能马上上架,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现场很明显,脚手架未动,竹跳板未移,沙灰桶端立。另脚手架、竹跳板没有跌下,若是脚下发滑也是一个人,怎么会三个人全部跌下受伤。很明显事故的发生是酒在作怪,饮酒不能上高台。三、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工程承包人有监督责任。明知原告是残疾人,工程承包人卢代华还发慈悲叫来做事,是因为亲戚关系还是工资发的得低,不知所以。脚手架处未安装安全网,工程承包人长期从事该项工程,应明确安全要求的硬规定,安全责任大于天。被告作为业主,依法可以将建筑的附属工程承包给普通人员,国家没有强制规定。被告只负责材料和工钱,除此外包括出现安全事故概不负责。被告还依法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有公安人员的调查记录,被告提前全部支付了工钱,为了救人,被告还向宜章中医院垫付了医药费,对受伤人进行抢救安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自己所为,其应负主要责任,工程承包人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红兵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陈志未述称:原告陈述说是三个人踩在竹条板上,其实只有我与原告在跳板上,第三人陈建彬只是从竹条板经过,原告是否喝酒我不知道。第三人陈志未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陈建彬未予陈述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8、9、10、11、12、13、14、15、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科诚所[2016]临鉴字第0505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红兵在玉溪镇罗家山村自建了一栋三层楼的房屋,因外墙装修,被告吴红兵找来了被告卢代华进行外墙粉刷,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价钱为43元/平方米,建筑材料由被告吴红兵提供,被告卢代华负责叫人做事,即包工不包料。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卢代华找来了原告张春亮做事,双方约定报酬为180元/天。2015年12月16日13时左右,原告张春亮与第三人陈志未一同站在三楼竹板上粉刷外墙,粉刷外墙过程中,第三人陈建彬从原告张春亮、第三人陈志未所在的竹板上经过时,竹板侧翻,三人一同从三楼跌落,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亮先后在宜章县玉溪镇中心卫生院、宜章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30863.06元。(该费用被告卢代华支付了12316.53元,被告吴红兵支付了12316.53元,原告张春亮支付了6230元)。原告张春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扶双拐负重行走3月,3月后扶半拐半负重行走直至X线证实骨折线模糊且骨折已经临床愈合。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的郴科诚所[2016]临鉴字第0505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春亮的伤残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春亮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装修时,被告吴红兵未督促卢代华为涉案房屋设置防护网等其他应有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张春亮系聋哑人,其为城镇居民。原告张春亮需扶养父亲张善德(71岁)、母亲钟菊容(62岁),原告张春亮有四兄妹。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950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伙食补助费县内为30元/人·天。如果按人身损害相应标准计算,原告张春亮在本案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0863.06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张春亮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08元(42494元/年÷365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人·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春亮的交通费为15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善德的生活费为4388元(19501元/年×9年×10%÷4),被扶养人钟菊容的生活费为8775元(19501元/年×18年×10%÷4),两人的生活费共计13163元,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残疾赔偿金共计70839元(57676元+13163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春亮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误工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750元(53889元/年÷365天×127天);(8)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张春亮的损失共计131620.0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春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责任是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吴红兵将楼房装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卢代华,而被告卢代华不是建筑类专业人员。楼房装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被告吴红兵没有将房屋装修的工作交给建筑类专业人员的情况下,基于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卢代华、张春亮等人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并采取为涉案房屋设置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吴红兵采取了相应的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吴红兵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房屋外墙装修装饰过程中,原告张春亮由被告卢代华雇请,被告卢代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将房屋装修的工作交给原告张春亮,未采取为涉案房屋设置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尽到安全防护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卢代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张春亮虽为聋哑人,但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第三人陈建彬从其所在的竹板上经过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春亮自行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即26324.02元(131620.06元×20%);被告卢代华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即52648.02元(131620.06元×40%),扣除被告卢代华已支付的12316.53元医疗费,还需赔偿40331.49元;被告吴红兵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即52648.02元(131620.06元×40%),扣除被告吴红兵已支付的12316.53元医疗费,还需赔偿40331.4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亮各项损失共计40331.49元;二、被告吴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亮各项损失共计40331.49元;三、驳回原告张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原告张春亮负担3557元,由被告卢代华负担810元,由被告吴红兵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秀兰审 判 员  周 瑞人民陪审员  邝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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