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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段小明与成都普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小明,成都普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小明,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普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东海路38座。法定代表人:曾建波,总经理。上诉人段小明与被上诉人成都普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4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段小明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四川省中江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都普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审被告给付其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兴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