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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夏中辉与张建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辉,张建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751号原告:夏中辉。被告:张建美。原告夏中辉与被告张建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中辉及被告张建美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翡��批发生意,被告通过朋友关系与原告认识。2015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翡翠玉佛一个、翡翠手镯一个、翡翠戒指一个,被告当时声称资金紧张,等次月资金富裕了就给原告货款。但时隔几个月,被告对拖欠原告的翡翠货款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认可欠原告买翡翠玉佛一个、翡翠手镯一个、翡翠戒指一个,总计价值24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给付货款。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张建美辩称,被告先给了原告当时的女朋友姚小洁1万元现金,后来因为被告手里没钱,原告在被告处拿了一件貂皮抵顶尾款,2015年12月23日,有原告签字的一个手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账全清了,打条的时候原告让被告帮忙他找��小洁,协调将被告给姚小洁的1万元给原告,半小时后姚小洁也来了,一起协调,但最后没协调成功,钱没给原告。两天之后被告又帮原告与姚小洁协调一次,但没有成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建美在案外人姚小洁的店中向原告夏中辉购买了玉佛、手镯及戒指各一个,因资金紧张,未付款,并于2015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手写便条一份,内容为“欠小夏玉佛一个、手镯一个、戒指,总计贰万肆仟”,被告当庭认可“小夏”即是原告夏中辉。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建美手写了便条一份,内容为“张建美拿夏中辉首饰紫罗兰翡翠戒指一个、手镯子一个、佛牌一个,今给夏中辉桔色皮草一件做为欠夏中辉首饰尾��,总计欠夏中辉24000千元贰万肆仟元正。已给姚小洁1万元让她转交夏中辉,和夏中辉帐全清”,原告夏中辉在落款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在被告处所拿的桔色皮草是顶账14000元还是顶账6000元,二是被告是否已给案外人姚小洁10000元及该笔费用能否视为给付原告的货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3日所写便条能够证实桔色皮草系抵顶的首饰尾款,且该便条中也提到了“已给姚小洁1万元”,因此能够认定桔色皮草抵顶的首饰尾款为14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便条中虽写明“已给姚小洁1万元让她转交夏中辉”,但因姚小洁未到庭,对于被告是否给付姚小洁10000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于姚小洁是否已将该10000元转交夏中辉亦无法核实,因此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欠夏中辉的全部货款还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中辉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建美负担200元,由原告夏中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