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8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灿柳与罗泽荣,张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灿柳,张勋立,罗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870号原告:何灿柳,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勋立,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泽荣,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灿柳与被告张勋立、被告罗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灿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勋立、被告罗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灿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3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权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勋立、被告罗泽荣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灿柳与被告张勋立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6日被告张勋立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14000.00元,5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被告张勋立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过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不成,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张勋立、被告罗泽荣于198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勋立向原告何灿柳借款,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能主张;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勋立、被告罗泽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泽荣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勋立、被告罗泽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灿柳借款1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费,从2016年8月3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何灿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0元,减半收取1490.00元,财产保全费1190.00元,合计26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