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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德林与杨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林,杨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089号原告王德林,男,于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杨凤菊,女,于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圣仁,男,于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德林与被告杨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世森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林与被告杨凤菊的委托代理人杨圣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凤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孟庆卫和被告杨凤菊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养猪于2015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答应过几天给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推拖。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杨凤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凤菊承认原告王德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德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时案外人孟庆卫和被告杨凤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凤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3.63‰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20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凤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