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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蒋毅与左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毅,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毅,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飞,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飞与蒋毅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日,蒋毅出具收条(借条)一份给左飞,该收条(借条)中载明,今收到左飞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如数全额归还。同日,左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至蒋毅账户200,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蒋毅未归还借款,左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审理中,左飞称,2013年12月3日,蒋毅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其借款给客户用于资金周转,蒋毅收到200,000元后,出具了收条(借条)。其于2014年4月3日转给刘立的300,000元与本案无关,就此款的争议,黄浦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对此,蒋毅称,其当时在投资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日,因客户刘立需要300,000元资金周转,但公司不同意借款给刘立,其就找到左飞,提出由左飞借款给刘立,左飞表示同意。其收到转账的200,000元后,当天就将300,000元转账给刘立,该300,000元就是左飞起诉刘立的300,000元,本案的200,000元就包含在上述案件中。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左飞提供了蒋毅出具的收条(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借款的事实,现左飞要求蒋毅归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蒋毅抗辩,案件涉及的借款系案外人所某,因左飞否认,蒋毅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涉及的收条(借条)原件尚在左飞处的事实,对于蒋毅的抗辩理由,难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蒋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左飞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蒋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左飞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审判决后,蒋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2月3日被上诉人确实转账上诉人200,000元,但是在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95,000元,在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转账被上诉人86,000元,上述两笔转账就是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曾经欠上诉人一些钱款,因此结合上述两笔上诉人的转账还款18万余元,本案系争的借款20万元实际已经完全清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左飞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左飞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两笔转账181,000元与本案借款200,000元无关,该钱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在上述转款期间需要归还银行的房贷,存在资金缺口,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借款181,000元,这笔借款已经在2014年陆续进行了归还,当时上诉人称不需要一次性归还181,000元,而是要根据需要分批次归还,被上诉人实际归还了上诉人19万余元,上述事实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蒋毅于2013年12月24日转账给左飞95,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转账给左飞86,000元。之后,左飞于2014年分批次陆续转账给蒋毅195,560元。上诉人认为上述两笔款项(86,000元和95,000元)是归还本案系争20万元借款的本金;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两笔款项不是归还本案20万元借款,而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且通过之后陆续还款已经将上述两笔借款还清了。对此,蒋毅称,2014年至2015年左飞向其转账多笔钱款的原因包括:1、蒋毅曾经通过案外人的信用卡pos刷卡借款给左飞,所以之后左飞通过转账把钱汇给蒋毅,由后者再还款给案外人;2、2014年4月3日的100,000元是左飞欲借给案外人徐某的借款,蒋毅作为居间人,所以款项经过了他的银行账户;3、2014年3月16日的30,000和2,000元是被上诉人用于归还其欠上诉人妻子张丹的100,000元的欠款。左飞否认上述事实,并指出其将上述款项都是作为还款转到蒋毅的账户内,至于蒋毅如何处理钱款,其根本不清楚。二审审理中,蒋毅提供如下证据:1、黄某的POS机的拉卡记录,证明左飞用黄某的信用卡套现,左飞在8月22日将数次套现的钱款(计27,560元)拿出来后给了蒋毅,由蒋毅分两次还给了黄某,故该款并非左飞对蒋毅的还款。另,证人黄某到庭陈述:因需要一笔现金支付装修费,其通过蒋毅认识了左飞,通过左飞将钱套出来。其已无法记清任何一笔具体的套现数额,只知道左飞套现后将钱给蒋毅,蒋毅再返给他。对此,左飞认为,以上证据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出黄某是与深圳三维度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主体之间的交易,和本案系争借款没有关系,也没有证明和左飞有直接关系。2、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与两份银行凭证,其中借条是徐某写给左飞的,证明2014年4月3日的100,000元是左飞欲借给案外人徐某的借款,当时蒋毅作为居间人,因此该款并非用于归还86,000元和95,000元。左飞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难以认可,且100,000元系蒋毅从自己卡中取现,和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的30,000和2,000元是被上诉人用于归还其欠上诉人妻子张丹的100,000元的欠款。左飞认为,此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30,000和2,000元和张丹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成立生效后对于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借条、银行转账与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综合来看,左飞将借款转账交付蒋毅,后者又出具借条于左飞,可以确认两者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更具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事实判断,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争议的左飞汇款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毅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4日、12月25日两次转账95,000元与86,000元系对左飞20万元借款的归还行为,但左飞认为两笔款项系其向蒋毅请求的借款,同时其已于2014年分批次陆续转账给蒋毅195,560元用于清偿前述两笔款项,且左飞所汇出之款项的收款对象均为蒋毅。上述事实清楚,当无异议,同时结合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左飞所提供之证据的证明力强于蒋毅所提供之证据,左飞所陈述的“其已通过陆续转账连本带利还清181,000元款项”的事实更具高度可能性。蒋毅虽否定左飞还款具有归还181,000元借款的性质并提出左飞汇款的用途系“返还对他人的信用卡套现”以及“出借借款予他人”,而“蒋毅只是作为居间人提供自己的账户”,但不可否认是,左飞所汇出之款项的收款人均为蒋毅,故蒋毅若欲推翻左飞的事实陈述,其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蒋毅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均具有单向性(如借条上并没有左飞的签字),所谓“套现”、“借款给案外人”等资料未能与左飞产生清晰的联系,也未得到左飞的确认,且该些证据从形式到内容亦无法有效证明左飞知晓蒋毅所主张的事实并参与其中,故本院难以从蒋毅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推导出“左飞的陆续汇款非用于还款”的结论。上述证据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实而言,证明力较弱,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蒋毅也无法对“为何汇款收款人系其本人”这一节事实给出有力的、令本院信服的合理说明或解释。左飞向蒋毅汇款后,该些资金的实际利用方式与用途(包括将资金交于第三方使用等)均属得款人(蒋毅)可自由处分的范畴,左飞难以对使用资金的具体方式予以干涉。在左飞将钱款汇给蒋毅,并由后者实际掌控、管理汇款的情况下,除非蒋毅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汇款不具有还款性质,与之前的181,000元不存在关联性,且左飞亦明知上述事实,否则根据资金转账与汇款的进出情况与时间逻辑顺序,左飞所作的对汇款性质的陈述意见将为本院采纳。蒋毅未能就争议事实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之诉讼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案中证据所作的其余裁判与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蒋毅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蒋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乾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娟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