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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维伟、赵丽华与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伟,赵丽华,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2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维伟,女,1982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丽华,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谭振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现在科区看守所)上诉人王维伟、赵丽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维伟及委托代理人徐洪波、上诉人赵丽华及委托代理人谭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伟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丽华对所欠上诉人的借款利息1296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赵丽华也应对所欠王维伟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春和赵丽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王维伟借款,并在借款时,就约定了按月息1.5%计算利息,此事实有上诉人王维伟提供的二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和被上诉人王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因此此笔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利息也在夫妻存续期间随债务一同产生,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借款利息不是孤立的,必须依法于本金。涉案利息是由婚内借款12万元合法产生。被上诉人王春婚后所出具的借据系原始借据的延续,对赵丽华具有约束力。赵丽华辩称,本案中一审被告王春书写的借款条所标明的利息是离婚后与王维伟之间的约定,因此此笔债务的利息与被上诉人赵丽华没有关联,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赵丽华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春于2010年6月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因为家庭生活所需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一审被告在与上诉人离婚后书写的,与此同时一审被告又为上诉人出具了涉案借款已偿还的证明。该笔借款是否发生是否清偿完毕一审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是一审被告的外甥女,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依据离婚协议标明的共同债务为判决依据不能令人信服。离婚协议包括多项内容仅就一审被告王春应承担的共同债务来确定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依据。王维伟辩称,王春与赵丽华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因家庭经营向王维伟借款12万元,该协议是赵丽华与王春自愿达成,且经过离婚登记部门见证与确认,因此该协议所载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对王春还是赵丽华均有约束力,因此赵丽华否认借款存在明显恶意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丽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春未答辩。王维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49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为开设砂场和面包房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2010年6月1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春负责返还。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原告出具了本金120000.00元加上利息122400.00元,数额为242400.00元的借款(据)一枚。另查明,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1224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7200.00元,两笔利息合计129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春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被告赵丽华质证认为,在离婚协议中,虽然有原告王维伟120000.00元债务登记,但在签字时,主要考虑所列共同债务均由王春偿还,没有具体甄别所列债务是否真实;借据是王春在离婚后出具的,王春是原告的舅舅,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对借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前就存在该笔借贷关系。被告出示了王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笔120000.00元借款已由被告王春还清,由此可证明被告王春为原告出具借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王春是当事人,应参加庭审。王春证明120000.00元已还清,应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据,其内容为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120000.00元。该事实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内容相一致。而离婚协议是双方就婚姻关系等相关问题充分协商达成的合意,并且附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和行政确认,具有对世效力。虽然被告赵丽华主张的”当时正处在气愤中,目的就想离婚,并且王春承诺所有债务均由其偿还,与我没有关系,没有细看,所以就签字了”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较为符合人们在处理此类离婚纠纷时的心理和感受。但是,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离婚是人生的重大事件。从自身角度而言,在处理时应持审慎态度,不可随意而为。从对世角度而言,公众有理由相信一旦作出离婚协议,就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仅以与己无关没有细看为由,不足以对抗离婚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出示的借据和离婚协议书,对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丽华出示的王春的证明,其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借据相矛盾。一方面,如果王春返还了借款,应当收回借据或者持有原告的收条。另一方面,王春与赵丽华均是本案被告,双方之间的证明或者承诺等,不能对抗原告的借据。所以,被告王春为被告赵丽华出具的证明,对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被告王春承担,但只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所以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但是,被告王春在离婚以后为原告出具借据时,自愿支付利息,利息部分对于其本人与原告之间具有效力,对被告赵丽华不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借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最初借款时是否约定了支付利息。所以,对于被告赵丽华而言,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王春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丽华只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二被告具体承担责任的份额应予以调整。被告赵丽华主张不予承担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不承担本金的返还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向原告王维伟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支付利息1296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49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赵丽华与被告王春对于借款本金120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维伟提交证据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12万元在原始出借时就已经约定了借款利息。赵丽华质证称该通话录音的主叫不是上诉人王维伟本人,而且通话时间不详,通话内容所涉及的债务标的额是56万元,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数额不一致,因此我方认为该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王维伟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涉案12万元借款是赵丽华、王春做买卖借的,经我手借的,是我跟王维伟送的钱,要钱的时候也是我和王维伟一起去要的,当时约定利息是1分5。王维伟对王某的证言质证称该证言与通话录音以及王春所出具的借据相互关联、印证,能够客观证明涉案12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赵丽华对王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与王维伟是母女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维伟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主叫不是王维伟本人,录音所述内容债务非本案涉案12万元借款,因此通话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因证人与王维伟是母女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该份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维伟上诉称赵丽华应对涉案借款12万元承担给付利息的主张因王维伟没有出示涉案借款的原始借据,且王维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春、赵丽华向其借款时有借款利息的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有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王维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12万元借款发生于王春与赵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春与赵丽华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涉案借款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丽华与王春对涉案借款的本金部分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赵丽华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偿还12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维伟、赵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8.00元由上诉人王维伟、赵丽华各负担50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某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