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禹与被告刘志军、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禹,刘志军,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153号原告孟庆禹,男,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岭,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男,198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薛俊前,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霞,男,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孟庆禹与被告刘志军、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禹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国、李光岭、被告刘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薛俊前、被告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禹诉称,2013年8月,被告刘志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志军催要借款,但其拒不偿还;被告肖霞作为被告刘志军的妻子,应当和被告刘志军对婚内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军辩称,原告孟庆禹未向被告刘志军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霞辩称,原告孟庆禹无权起诉被告肖霞,理由是:一、原告孟庆禹提交的所谓刘志军200000元借条,无论真假,被告肖霞不知情;二、自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结婚到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离婚,刘志军从未给予家庭任何超过其个人正常工资收入的收入,家庭亦没有任何重大支出,没有任何重大资产购置;三、被告肖霞与被告刘志军已于2015年11月18日离婚,双方之子现由被告肖霞抚养。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是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凭证,今刘志军向孟庆禹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日期由2013年9月16日到2014年3月15日。若借款人在到期日之前(含到期日当天)未能偿还,借款人承诺将依约定利率的1.5倍按日计收逾期利息或者由贷款人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借款人签字摁手印:刘志军”,证明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归还借款时间、及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志军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凭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志军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且也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借期外的利息也约定不明确;证据二是银行转账三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志军的银行转账时间、数额,进一步证实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孟庆禹借款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孟庆禹通过工商银行卡汇入被告刘志军工商银行德州解放北路支行开户的银行卡100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孟庆禹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按照被告刘志军的指使汇入刘志军父亲刘印岭在武城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金额是3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代替勾秀芝借给刘志军的200000元,100000元是原告孟庆禹本人借给刘志军的;被告刘志军的质证意见是,对工商银行的转账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明细上的手写部分无法确定真伪,并且从该清单中也无法看出本案的原告向本案被告刘志军账户转入过钱,对建设银行的转账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向刘印岭转过300000元的款项,不能证明刘志军授权刘印岭代收款,其数额与借款数额不符,无法证明付款事实。被告肖霞对原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不知情。被告刘志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肖霞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离婚;原告孟庆禹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二被告离婚是在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借款以后,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此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刘志军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后询问当事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孟庆禹与被告刘志军系同学关系;被告刘志军与被告肖霞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结婚,2015年11月18日离婚;2013年8月12日,原告孟庆禹通过工商银行卡汇入100000元的卡号为6222021612005409314工商银行卡,为被告刘志军的卡号;2013年8月28日,原告孟庆禹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的收款人刘印岭,系被告刘志军的父亲;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款凭条一份。分析原告的证据及被告刘志军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志军对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款没有支付;2013年8月12日的工商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志军转款100000元,2013年8月28日建设银行转账与被告刘志军有一定关联;被告刘志军对该借款凭条的出具没有做出合理性的反对解释,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借款凭条;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军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孟庆禹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刘志军出具的借款凭条及银行转帐明细为据,此款被告刘志军应当偿还;此借款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在原告起诉并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2015年11月27日后,被告刘志军仍未还款,应自此日起支付利息,利率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此借款被告肖霞知情,或被告刘志军、肖霞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被告刘志军、肖霞有共享债务利益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肖霞共同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禹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庆禹对被告肖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庆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3670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