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灵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灵记,男,1988年7月13生,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阳江市阳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灵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灵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陈灵记驾驶一辆租赁的奥迪A6小轿车搭载一名叫“广西贵”的男子去到阳江市闸坡镇闸坡车站附近的奇缘网吧门口,由陈灵记负责把风,“广西贵”负责盗窃一辆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车牌号为粤Q×××××的摩托车。“广西贵”将该摩托车的车头托起后拖至约三十米外的闸坡镇阑馨宾馆门口,并在该宾馆门口用工具撬该摩托车的车头及防盗锁。此时,被害人戴某发现自己摩托车被盗,就查看网吧视频监控录像,发现有人将其摩托车从网吧拖向阑馨宾馆方向,马上与戴水添循该方向追踪,在阑馨宾馆门口人赃并获负责把风的陈灵记,“广西贵”则独自逃离了现场。经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QEG339二轮摩托车认定价格为5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灵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灵记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灵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灵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灵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灵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灵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