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8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巧文与曾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文,曾树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61号原告黄巧文,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曾树立,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巧文诉被告曾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巧文诉称,2014年元月18日,被告曾树立以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4600元,答应一星期后归还,但至今未还。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树立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8日,被告曾树立向原告黄巧文借款人民币146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元月24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张、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曾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树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巧文的借款人民币146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元,由被告曾树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黄新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叶晓青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