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洪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锋在红岗区鹤乡烧烤店饮酒后,驾驶一台蓝色别克小型汽车在行驶至红岗区晨曦小区时与同车乘客发生纠纷并报警。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王洪锋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对王洪锋2016年6月11日的血样进行理化查验分析,鉴定意见为:王洪锋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洪锋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锋与其子王某某在红岗区鹤乡烧烤店饮酒后,王洪锋驾驶一台蓝色别克小型汽车在行驶至红岗区晨曦小区时与同车与其索要欠款的某女子发生纠纷,王洪锋报警。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王洪锋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民警使用呼吸试酒精测试仪对驾驶员王洪锋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经对王洪锋2016年6月11日的血样进行理化查验分析,鉴定意见为:王洪锋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6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洪锋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洪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