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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波、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波,刘倩,马振厚,孟秀贞,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李兴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394号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811825,住所地东平县汇河街御景苑9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碧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波,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刘倩,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马振厚,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孟秀贞,女,1954年1月21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337719,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涛。被告:李兴涛,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马波、刘倩、马振厚、孟秀贞、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堂公司)、李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胡长义、被告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倩、马振厚、孟秀贞、天德堂公司、李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波、刘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8.73%,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3.09%,自2016年7月2日至被告付清本金)复利(以被告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年利率13.09%,自2016年7月2日至被告付清利息、罚息);2.被告马波、刘倩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孟秀贞、马振厚抵押的房产(东房权证2005改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天德堂公司、李兴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波签订《涉农××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3%。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刘倩声明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振厚、孟秀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东房权证2005改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天德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被告李兴涛签订《××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李兴涛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马波自2016年1月21日起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各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马波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现在我因资金原因无力偿还。被告刘倩、马振厚、孟秀贞、天德堂公司、李兴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刘倩的配偶声明和承诺、《抵押合同》、东房权证2005改字第××号房产证及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村镇银行逾期贷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告转账凭证。因到庭被告马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其他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马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3%,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被告有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被告刘倩以被告马波配偶的身份作出声明和承诺,认可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马振厚、孟秀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东房权证2005改字第××号房产为抵押物,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天德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兴涛出具《××保证担保函》,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马波发放贷款5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至2016年7月1日应该支付约定的各项为利息18209.41元。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倩、马振厚、孟秀贞、天德堂公司、李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到庭被告马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马波、刘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马波的抗辩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振厚、孟秀贞自愿提供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原告诉求二被告按约承担抵押物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德堂公司、李兴涛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原告诉求二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是其实际损失,且双方有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波、刘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各项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二、被告马波、刘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1700元。三、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马振厚、孟秀贞设定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2005改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李兴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马振厚、孟秀贞、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李兴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波、刘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马波、刘倩、马振厚、孟秀贞、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李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