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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童涛、曹法明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涛,曹法明,郑樟贤,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初11号原告童涛,男,1983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021983********,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村春泽路*号。原告曹法明,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021957********,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村永宁路*弄*号。原告郑樟贤,男,1953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021953********,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村北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车俊,代省长。委托代理人谢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原告童涛、曹法明、郑樟贤与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涛、曹法明、郑樟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浙土字A(2014)-0447《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批意见”),批准金华市婺城区2014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同意金华市婺城区2014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4.1465公顷(农用地转用1.4922公顷,其中0.7484公顷已经金华市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3.4216公顷,使用国有土地0.7249公顷)。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浙政复(2015)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审批意见”批准金华市婺城区2014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童涛、曹法明、郑樟贤诉称:原告是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村村民。2015年8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审批意见”,对原告所在区域内的土地实施征收。原告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5)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审批意见”。原告认为,根据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定其批准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的根据在于其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已经履行了用地预审程序、选址程序等,并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未收到听证申请的说明》和《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等认���原告已经获得了告知及表达异议的权利。但用地预审程序、选址程序等的进行并未通知原告,原告也从未出席过任何有关此次征收的会议,也从未与其他村民形成过所谓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因此,被告认定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批复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意见,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内容与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及浙政复(2015)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家契。证明原告与“审批意见”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2.“审批意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浙复政(2015)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符合立案条件,并在法定期���内提起诉讼。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申请2014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4.1465公顷。本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村集体土地1.0100公顷,拟用于金罗公路地块三。原告房屋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在金罗公路地块三征地范围内。根据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上述地块规划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2014年11月28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土地征收事宜,向骆家塘村经济合作社送达金市统征字2014(市直)2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以及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收到听证申请。2014年12月5日,骆家塘村经济合作社就拟征土地面积及地类、用途、补偿标准即依据、农业人口安置等征地事宜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并形成《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同意征收涉案土地的补偿标准以及安置方案。2014年12月8日,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村经济合作社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表示放弃听证。同日,金华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骆家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金市统征市直2014年第22号《征地补偿协议》,对征地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征地费用支付时间、人员安置等事宜作出约定。2014年12月22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经审核,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用地转用0.7484公顷。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审批意见”,同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2014年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4.1465公顷。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二、浙政复〔2015〕35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因情况复杂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2015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5〕3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审批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和浙政复〔2015〕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审批意见”。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3.金华市婺城区2014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4.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新狮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5.金罗公路地块三勘测定界图。6.听证告知书(集体)及送达回证。7.村民(代表)会议纪要。8.关于金罗公路地块三地块征收集体土地权属、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成果的说明、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征收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9.未收到听证申请的说明。10.征地补偿协议。11.金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送达回执。12.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送达回执。13.两公告张贴照片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征地审批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14.行政复议申请书。1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16.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18.浙政复(2015)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在土地征收范围内。证据2、3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请法庭予以审查。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涉及耕地征用,但没有按照《建设用地报批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被告对明显违法的一书三方案予以审查通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汇总表包含了金罗公路地块的全部,也包含了相关的农用地和耕地,但从最终的审查结果来看,并没有体现出应当审查的相关事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建设用地报批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涉及耕地的,在报批和审查环节就要出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局部图,以及相关的勘测定界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仅有局部图不能证明符合《建设用地报批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证据6��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听证告知书的内容来看,仅涉及相关村集体土地的内容,并不包含相关地上房屋的内容。该告知书也仅向村经济合作社送达,并没有向被征地农户进行告知和送达。因此该听证告知不能反映征地过程中向被征地农民进行了告知。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所加盖的公章是经济合作社,而经济合作社仅仅是骆家塘村委会的一个单位,并非土地的权益人和所有权人。该村民会议纪要仅有单位公章,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很显然属于伪造的证据。从内容上看,该会议纪要应到人数是38人,实到人数29人,但是没有一个人在会议纪要签字,被告也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到底是哪些人员参加。因此该会议纪要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不能代表被征地农户同意征地方案。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涉及的青苗补偿费是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显然与被告的证据3相矛盾。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没有被征地农民提出异议权利的证据,严重剥夺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陈述异议的权利。证据14-17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程序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4-15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13并非涉案审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定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申请2014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4.1465公顷,其中需办理农用地转用1.492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4216公顷,使用国有土地0.7249公顷。本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原告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村集体土地1.0100公顷,拟用于金罗公路建设。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位于该地块范围内。2014年11月28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骆家塘村经济合作社送达了金市统征字2014(市直)2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以及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12月5日,骆家塘村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及被征土地相关权益人会议,通报了金罗公路地块三拟征土地面积及地类、用途、补偿标准及依据等事项,并形成《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在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收到听证申请,骆家塘村经济合作社也明确表示放弃听证。2014年12月8日,金华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骆家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金市统征市直2014年第22号《征地补偿协议》,对征地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征地费用支付时间等事宜作出约定。2014年12月22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及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审批意见”,同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2014年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4.1465公顷(农用地转用1.4922公顷,其中0.7484公顷已经金华市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3.4216公顷,使用国有土地0.7249公顷)。原告等人对该“审批意见”不服,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等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5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5〕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审批意见”批准金华市婺城区2014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涉案建设用地审批的法定职权。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在被诉批准行为上报审批前,已经向原告所在骆家塘村经济合作社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其有权要求对金罗公路地块三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权利。骆家塘村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报了被征收集体土地有关事项,并明确表示放弃听证。被诉批准行为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体土地,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拟定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土地征收方案,其中明确了用地面积、规划用途、征地及补偿安置等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并且已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新狮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也可以确认该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据此,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审批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针对原告就涉案审批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受理并审查后,作出维持涉案审批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涛、曹法明、郑樟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涛、曹法明、郑樟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