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宝珍与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办事处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公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珍,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办事处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公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8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办事处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号。代表人:刘公文,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公文。再审申请人张宝珍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办事处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社区居委会)、刘公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宝珍申请再审称,本案关键在于张宝珍受伤是自身原因导致还是刘公文的推搡行为所致,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查清。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根据硚口区分局汉中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认定张宝珍的伤情系由外力推搡倒地所致。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宝珍主张其损伤系刘公文推搡所致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但认定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该案经多次审理仍未查清该事实。事故发生时,时任马家社区居委会主任的曹金宝已经报案,汉中街派出所也是根据报警记录作出的委托鉴定书,故汉中街派出所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张宝珍多次向汉中街派出所要求查询出警记录却被告知无法查到、没有记录,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张宝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宝珍主张其损伤系由刘公文推搡行为所致,张宝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宝珍向法院提交的由汉中街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中载明:据自诉,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马家社区居委会内,坐在桌子上被他人推搡倒地。该委托书仅仅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张宝珍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依据,并非公安机关最终的调查结论,且“被他人推搡倒地”系张宝珍自诉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张宝珍称公安机关应当有出警记录,其到公安机关查询亦被告知没有记录,张宝珍在原审中亦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故其主张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不予采信。因张宝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二审法院鉴于马家社区居委会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存在防范劝阻不当的过错,判决由马家社区居委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张宝珍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宝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镇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