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渝×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路段附近时,与前方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徐某驾驶的渝×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其本人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谭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被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被告人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谭某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案发后能够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