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文浩与郑红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浩,郑红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035号原告:杨文浩,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郑红风,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杨文浩与被告郑红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从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3月13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郑红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红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郑红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红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红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13日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浩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红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