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太清、周时强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太清,周时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太清,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时强,男,1958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太清、周时强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善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太清、周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申太清在任蓬溪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周时强在任蓬溪县某某镇农业服务中心林业干部期间,本镇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某镇某某某村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大面积砍伐树木,申太清并未对李某某等人进行制止,也未将此事上报,周时强也未进行过巡查和制止,致使李某某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某村滥伐林木数量达到67.64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太清、周时强,分别在协助某某镇人民政府管护本村林木工作和负责管护某某镇林木工作期间,在本镇某某某村林木被滥伐过程中未履职,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严重损害,其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太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时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太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某某某村地方偏僻,李某某砍树自己不是很清楚,其找来砍树的人自己也不认识,镇政府已经就此事对某某某村在目标考核时进行过处罚。被告人周时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时强在林业管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对他人滥伐林木的行为多次作出了处理,同时还通知了森林公安。2、某某乡政府和某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目标责任书,发现乱砍滥伐行为村委会应当主动上报某某乡政府。3、周时强身兼数职,工作忙抽不开身进行巡山护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底,在被告人申太清担任蓬溪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周时强担任蓬溪县某某镇农业服务中心林业干部期间,李某某(已判刑)向某某某村村民购买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某某镇某某某村大面积砍伐树木。其间,被告人申太清告诉村民砍伐树木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并未对砍伐行为进行制止,也未将此事上报。被告人周时强在李某某雇佣工人在某某某村砍伐树木期间也未进行巡查和制止。2015年1月22日,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及伐桩蓄积共计67.64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书面传唤被告人申太清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6年3月15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时强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书、询问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侦办程序合法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太清、周时强的犯罪主体情况。3、蓬吉委发[2014]9号文件,证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申太清经过换届选举,被中共蓬溪县某某乡委员会任命为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4、蓬人函[1995]16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周时强于1995年被聘用为乡镇林业站干部。5、蓬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时强于2003年之前,一直担任某某乡林业站站长,2003年林业站并入农业服务中心后,一直在某某镇农业服务中心从事林业工作。6、聘用干部考核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时强的履历及考核情况。7、蓬委发[2007]25号、蓬府办函[2014]124号、蓬吉府发[2013]20号、蓬吉府发[2013]21号文件,证实蓬溪县乡镇机构改革中林业站并入农业服务中心后,被告人周时强一直在某某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任林业干部。8、蓬吉委[2016]62号文件,证实中共蓬溪县某某镇委员会、某某镇人民政府请求对被告人周时强、申太清从轻处理。9、蓬吉[2016]3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周时强参加工作以来的表现。10、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4年度)目标责任书,证实蓬溪县人民政府与蓬溪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签订责任书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内容。11、蓬溪县某某乡2014年度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目标责任书,证实某某乡政府与某某某村村委会签订责任书的情况。12、蓬溪县某某乡生态公益林护林管护合同,证实某某乡人民政府与某某某村村民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护责任义务。13、督查通报,证实中共蓬溪县某某镇委员会对发现滥伐林木的村进行扣减村绩效考核分、扣减村三职干部绩效工资的处罚。14、(2015)蓬溪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对李某某滥伐林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15、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申太清系办案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时强系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底某某某村树木被李某某等人大面积砍伐,被告人申太清、周时强未进行制止、也未将此事上报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申太清的供述与辩解笔录,“2014年年底,李某某在我们村砍树子,至于砍了好久我不清楚,在李某某滥伐树木的前一两天,我回村上看到有树木被砍了堆在路边,我当时就问我们村的村民是怎么回事,他们说在卖树子,我说房前屋后的树子可以卖点,其他的就不要卖了。我打过招呼后,就去遂宁帮女儿做事去了,回来是镇上领导发现有人在大面积砍伐树木,就通知我们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去看,当天我就去看了,发现我们村被砍了很多树木。这时候我才知道李某某等人在我们村砍了很多树子。”“我当时没有引起重视,我只给村民打过招呼,没有制止砍树子的人,后来还因为这个事情被镇上在目标考核时处罚过我们……我没有安排其他人去看,因为我没有重视过这个问题,也不知道砍了多少……因为平时没有出过这种情况,我们村上三职干部没有亲自去巡视过林木……我们某某镇负责林业管理的干部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亲自到我们村上来巡视过林木,也没有到我们村上来监督督查林业管理工作……由于我的工作粗心大意,履职没有到位,导致我们村上的林木被乱伐,造成了损失,我作为村支部书记,没有监督管理到位,有一定的责任,我愿意承担。”2、被告人周时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我是在2014年12月月底的一天,有群众在杨书记那里举报,说有人在某某镇某某某村滥伐树木,我和杨书记、邓副镇长一起去现场看,前前后后李某某应该砍了几百根树木……我知道李某某常常滥伐林木,他在寨子坡村滥伐树木的时候镇上还处理过他。我们会同县上林业局对李某某进行过教育、帮扶,他仍然不听,我们也只有教育,没有其他措施,也没有安排其他任何人去重点监管他”“李某某等人在砍树子的过程中我没有去某某某村巡山护林,因为那时候镇上工作很多,我还负责镇上计生工作,所以没有去某某某村巡山,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看……李某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因为镇上这几年都没有砍伐指标……我平时身兼数职,事情比较多,而护林方面镇上与村委会和村民都签了护林责任书,所以对巡山护林就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且某某某村离镇上比较远,所以也没有亲自去巡过山”。(四)鉴定意见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在某某乡某某某村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及伐桩蓄积共计67.64立方米。(五)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对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申太清、周时强的讯问程序合法。被告人申太清、周时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周时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2014年度工作总结,证实被告人周时强2014年开展工作情况。(二)滥伐林木的处理记录,证实2014年某某乡政府对滥伐林木的五人进行处理的情况。(三)督查通报,证实因发现某某某村滥伐林木行为,蓬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扣减村2014年年度目标分23.5分,扣减目标工资2700元,扣减村三职干部目标绩效工资300元。公诉机关质证称对被告人周时强出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周时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太清担任蓬溪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协助蓬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明知李某某雇佣工人对某某某村树木进行大面积砍伐而未进行制止,也未告知某某某村村委会干部对此事进行处理,更未将此事上报,未能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本村林木被他人滥伐,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严重损害,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周时强在担任蓬溪县某某镇农业服务中心林业干部负责某某镇林木管护工作期间,未能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某某镇某某某村林木被他人滥伐,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严重损害,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太清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申太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玩忽职守致使李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坦白,其行为系如实供述,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时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申太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时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太清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时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代理审判员 吕小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安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