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宏远炉料有限公司与陈兴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佳木斯市宏远炉料有限公司,陈兴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民特15号申请人:佳木斯市宏远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殿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道明,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陈兴海,男。委托代理人:姚成,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佳木斯市宏远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兴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陈兴海于2013年3月26日到宏远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包砌工,工资约定为固定工资,每月2800元。2014年2月9日,陈兴海在浴池洗澡不慎摔伤,伤后被工友送往双山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陈兴海住院期间宏远公司派了护理人员护理陈兴海,医疗费由宏远公司支付。陈兴海于2015年3月18日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依法受理。2015年4月14日以双人社作险决字(2015)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兴海为工伤。2015年11月26日,陈兴海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鉴定陈兴海为拾级伤残。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陈兴海于2014年2月9日在宏远公司因工负伤是事实,应依法享受因工负伤保险待遇,按国务院586号文件执行工伤待遇。故,陈兴海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法维护陈兴海的合法权益。裁决: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宏远炉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兴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鉴定费430元,合计67819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宏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双劳人仲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其理由:1、本案事实不属于工伤,仲裁认定违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陈兴海是在完成工作任务之后,与其一同工作的九名工友已经下班,全部离开了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回家休息。然后,陈兴海到外厂的浴池洗澡,是办理与工作无关的生活私事,陈兴海已经自认。当时已经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环境、更不是工作原因。因此,陈兴海在外厂的浴池洗澡摔伤的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五种情形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和法律性,不能认定为工伤。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陈兴海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2014年2月9日15时,陈兴海发生骨折,6月17日申请工作认定,后又申请中止。直到2016年3月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宏远公司已经支付停工留薪1个工资,存在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陈兴海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申请人支付答辩人工伤待遇合计85180元。2、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双人社伤险决字(2015)61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双劳鉴字(2015)第10期8号鉴定答辩人为拾级伤残,该鉴定书已生效,被答辩人应全额支付答辩人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答辩人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4、根据中共双鸭山市委办公室,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双办发(2014)17号文件,本市辖县(区)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答辩人住院18天应享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20元。综上,被答辩人应依法履行并承担答辩人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提起的撤销终局仲裁裁决的案件,用人单位可以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2015年4月4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5)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陈兴海为工伤,且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双劳鉴字(2015)第10期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陈兴海为拾级伤残,申请人宏远公司认可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请求人陈兴海在住院期间,申请人宏远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兴海工伤认定中存在违法事实,及陈兴海所受伤不是工伤。综上,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佳木斯市宏远炉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市宏远炉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明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