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5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7月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主要辩称,我没有暴力抗拒抓捕,被害人拽着电动车不撒手,我就拖着被害人往前走了一段。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东街交叉口位同集市上趁被害人杨某2、王某1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放在电动三轮车车筐内的男士棕色挎包,被杨某2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摩托车逃跑,在被告人李某某逃跑过程中拖拽被害人致使杨某2、王某1、王某2受伤。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查,李某某所抢挎包内有现金2651元,手机、眼镜、收音机、钱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仿prada男士棕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50元、眼镜2副价值人民币450元、三星GT-B91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46元、先科收音机1部价值人民币75元、棕色钱包一个价值75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9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2、王某1、王某2的陈述;3、证人郑某、杨某1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抢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刘辉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