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诸文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文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文豪,男,1996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加兵,浙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文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璐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文豪及其辩护人王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诸文豪在乐清市雁荡镇下塘村自家门口因建房纠纷与被害人黄某2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推搡,之后被害人黄某2被被告人诸文豪推倒在地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2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5月21日,诸文豪向雁荡分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黄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文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诸某1、黄某1、诸某2、杨某、施某、张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文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文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诸文豪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诸文豪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诸文豪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文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