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0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唐立涛与蔡相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涛,蔡相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460号原告:唐立涛,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相宇,男,住通化市。原告唐立涛与被告蔡相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涛的委托代理人程吉顺,被告蔡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唐立涛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81.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蔡相宇辩称: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只同意赔偿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蔡相宇驾驶普通摩托车于唐立涛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蔡相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立涛受伤后,被送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9905.01元。蔡相宇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车辆保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昌大队出具的证明、病例、收费票据、护理证明、原、被告的陈述。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唐立涛因本次事故受伤,因蔡相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蔡相宇负事故的70%责任,唐立涛负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当。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对蔡相宇驾驶车辆的认定为普通摩托车,且未投保交强险,蔡相宇主张其驾驶车辆不是摩托车而是助力车故无需投保交强险,但是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车辆类型确定其驾驶车辆即为普通摩托车,而蔡相宇对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唐立涛仅要求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唐立涛的合理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蔡相宇对唐立涛主张的医疗费10481.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相宇对唐立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应为3624.6元(120.82元/天×30天=3624.60元)4、施救费。蔡相宇对唐立涛主张的施救费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唐立涛提交病例及出院诊断、门诊诊断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蔡相宇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是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依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书及门诊病例,唐立涛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立涛主张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当,故唐立涛的误工费应为7883.76元(2627.92元/月×3月=7883.76元)。上述损失合计25189.89元(10481.53元+3000.00元+3624.60元+200.00元+7883.76元=25189.89元)。因蔡相宇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唐立涛仅要求蔡相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要求蔡相宇按照过错程度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蔡相宇应赔偿唐立涛各项损失合计20632.92元(交强险医疗费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189.89×70%=10632.9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相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立涛各项损失20632.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144.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