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菲菲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与邵荣华、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荣华,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何爱林,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7执异3号案外人芜湖市菲菲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文磊。申请执行人邵荣华,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爱林,总经理。被执行人何爱林,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被执行人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爱林,总经理。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荣华与被执行人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科技公司)、被执行人何爱林、被执行人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皖0207执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融汇科技公司名下的位于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东四大道房产。案外人芜湖市菲菲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菲图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菲菲图书公司称,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融汇科技公司就被拍卖房屋达成房屋产权转让合同,案外人依约将购房款260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融汇科技公司,同时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被执行人融汇科技公司的原因,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请求法院撤销拍卖裁定,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融汇科技公司名下的位于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东四大道房产于2012年12月24日抵押给第三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一、按照案外人的自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融汇科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2015年1月16日,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因此案外人是在人民法院查封后才与被执行人融汇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占有房产的。二、涉案房产早在2012年12月24日就抵押给第三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作为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案外人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导致了客观上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融汇科技公司名下不动产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芜湖市菲菲图书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施德雨审判员 李柏东审判员 田 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凤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