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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玉萍与谢金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萍,谢金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025号原告:周玉萍,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金树,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原告周玉萍与被告谢金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金树偿还周玉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5250元)。事实和理由:谢金树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25日向周玉萍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期限三个月,由谢金树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周玉萍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周玉萍多次要求谢金树偿还上述借款,谢金树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谢金树未作答辩。周玉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金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周玉萍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金树于2014年7月25日向周玉萍借款5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由谢金树出具借款条一份给周玉萍收执。借款条主要内容为:“借款条兹本人谢金树(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周玉萍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00元整)期限3个月,借款人保证合法使用该款项,出借人不负违法使用责任。借款人:谢金树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嗣后,谢金树未能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玉萍与谢金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谢金树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周玉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金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金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玉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谢金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