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姜某甲、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260号原告高某甲,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莲(系高某甲母亲),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年,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突泉县。被告姜某甲,女,1995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娇(系姜某甲嫂子),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突泉县。被告姜某乙,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莲、王立年,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等款项合计37,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姜某甲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前,在我家给付被告姜某甲见面礼3,000.00元;订婚时,我给付被告姜某甲彩礼款20,000.00元,戒指一枚及手链一条(价值8,600.00元),当天租车花销1,000.00元、给小孩500.00元、吃喝花销2,500.00元;我接被告姜某甲回家时给付姜某甲1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7,600.00元。我给付的彩礼款由二被告共同接收。后因被告姜某甲外出,我们解除婚约。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款项合计37,600.00元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姜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收取原告给付的37,600.00元。我与原告交往半个月后,原告就与他人结婚。被告姜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乙、姜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姜某甲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前,原告高某甲在自家给付被告姜某甲见面礼3,000.00元;订婚时,原告高某甲给付被告姜某甲彩礼款20,000.00元,此款经王某手给付被告姜某乙,另外给付被告姜某甲戒指一枚及手链一条(价值8,630.00元),当天租车花销1,000.00元(200元/辆×5辆)、给小孩500.00元。因被告姜某甲外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姜某甲解除婚约。原、被告就彩礼款返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高某甲于2016年7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等款项合计37,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对原告高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王某的出庭证言,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收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姜某甲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姜某甲返还给付的彩礼款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甲给付被告姜某甲见面礼3,000.00元、戒指一枚及手链一条(价值8,630.00元)属于赠与性质,原告高某甲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申请出庭证人高某乙,因与原告高某甲系近亲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某甲主张返还租车花销1,000.00元(200元/辆×5辆)、给小孩500.00元、置办酒席花销2,500.00元,不属于彩礼款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甲辩称没有收取彩礼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彩礼款的给付、接受并不只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而是在双方家人共同参与下完成的,二被告系经济一体,故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彩礼款20,000.00元。二、被告姜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0元,减半收取370.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220.00元,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共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