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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德才与胡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才,胡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390号原告:王德才,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民,男,成年人,汉族,塔城市村民。原告王德才诉被告胡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才委托代理人崔雪环,被告胡民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才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泵及启动箱等,价值7800元,并对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800元及利息5616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被告胡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泵及启动箱等,价值7800元,并承诺15日内付清欠款,逾期支付按照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将货物从原告处拿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水泵等物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五年的贷款年利率4.75%,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王德才利息损失1111.5元。故原告王德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德才欠款及利息8911.5元。本案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邮寄费80元,合计147.7元,由被告胡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轩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