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司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汉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街道办事处站里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李某某醉酒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挫伤死亡。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赶到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莱)公(法)鉴(尸体)字[2016]1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莱)公(刑)鉴(理化)字[2016]78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莱)公(刑)鉴(理化)字[2016]73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258号鉴定意见书、莱公交认字[2016]第02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尚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高英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