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执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苏立华申请高希财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立华,高希财,郭永红,杨秀利,孙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2执1288号申请执行人苏立华被执行人高希财被执行人郭永红被执行人杨秀利被执行人孙亚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公证书,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高希财、郭永红、杨秀利、孙亚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希财、郭永红、杨秀利、孙亚东履行给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款4950000元,但被执行人高希财、郭永红、杨秀利、孙亚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郭永红所有的坐落于建设办事处十区767栋1-2层1号,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328**号;杨秀利所有的坐落于建设办事处十区767栋1-6层3号,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328**号。二、被执行人高希财、郭永红、杨秀利、孙亚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希财、郭永红、杨秀利、孙亚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希财、郭永红、杨秀利、孙亚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中明王晓玫黄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潘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