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起发与王兆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发,王兆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396号原告:张起发,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兆磊,男,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张轶,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起发与被告王兆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91.71元、误工费7886元、护理费8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我在港西镇旭口村北被告施工工地上挖被埋的我的物品,被告出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锹将我左大腿致伤,我在埠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十天,支付医疗费4291.71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系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承揽了好运角旅游度假区汉龙线北拓道路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2月25日开工,原告多次到施工现场挖坑,2016年3月18日,原告又去挖坑,被告阻止,原告即铲起沙土倒在被告头部和衣服里,并抢走王兆磊手里的铁锹,被告并未致伤原告,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荣成市公安局港西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承揽了好运角旅游度假区汉龙线北拓道路建设工程,原告原承包鱼池在建设工程路段,原告房屋被拆除,物品被掩埋,原告多次到现场挖掘掩埋的物品,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3月18日,原告又继续挖掘掩埋的物品,被告发现后阻止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持铁锹将原告左腿部致伤,原告在埠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十天,经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花费医疗费4291.7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继续休养治疗三个月。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误工时间和住院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张起发损伤误工时间为40天(包括住院期间)。2、其住院用药中除“麝香保心丸”、“灯盏细辛注射液”、“参附注射液”外,其他用药合理。以上不合理用药的金额为1020.3元。另查,原告及妻子均系城镇户口,山东省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1545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1.4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456.9元(31545元÷365×40天)。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64元(31545元÷365×10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40元;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各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