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726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锦益与覃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益,覃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580号原告:朱锦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覃道林,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锦益与被告覃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益、被告覃道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锦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覃道林偿还货款及利息10100元;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覃道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4月5日,覃道林通过朱锦益介绍在临澧县凤凰良种猪繁育基地分别购得26头、28头肥猪,价值84000元。因覃道林买猪时未带现金,在凤凰良种猪繁育基地双方口头约定由朱锦益担保购猪款84000元。2015年4月5日、5月10日、6月7日、6月12日覃道林通过信用社汇款,分别给付朱锦益4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75000元,委托朱锦益支付临澧县凤凰良种猪繁育基地购猪款。凤凰良种猪繁育基地因不认识覃道林,只好多次向朱锦益催讨余欠购猪款9000元,同时,朱锦益多次电话催讨覃道林支付担保的购猪余款9000元,并于6月上旬,7月初两次上门催讨,且覃道林6月上旬还邀请石门县白洋湖养猪户杜登龙作陪在石门县老火车站宴请朱锦益,以表未还款歉意,并表态愿意支付利息。7月6日,朱锦益只好将担保的购猪款尾款9000元垫付给凤凰良种猪繁育基地。覃道林辩称:朱锦益陈述的三个事实不成立:1、朱锦益专门约覃道林买猪,覃道林却不带钱,不成立;2、朱锦益无缘无故给覃道林在猪场做担保是不成立的,并且朱锦益的证人已经证明猪场欠其饲料款;3、朱锦益把猪交给覃道林不办理手续是不成立的,朱锦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覃道林是担保和委托关系,从覃道林只给朱锦益付款的事实来看,双方只是买卖关系。该案举证责任问题,从该案事实看,朱锦益把猪交付给覃道林,要么覃道林付清欠款,要么覃道林给朱锦益打欠条,则朱锦益就应当向法院出具欠条,而不是到猪场找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来推断该案成立,否则,该案欠款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朱锦益所举的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朱锦益是经营猪饲料生意,临澧县凤凰良种猪繁育基地差欠朱锦益饲料款,朱锦益为收饲料款帐而介绍覃道林于2015年4月3日、4月5日两次到临澧县凤凰良种猪繁育基地购买牲猪26头和28头,总价款84000元。2015年4月5日、5月10日、6月7日、6月12日,覃道林通过信用社汇款,分别给朱锦益4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7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因9000元货款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因货物买卖而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朱锦益为收饲料款账而将覃道林带到凤凰良种猪繁育基地购买牲猪,牲猪的交付及货款的给付均通过朱锦益,应认定朱锦益与覃道林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4月3日,覃道林到临澧县凤凰良种猪繁育基地购买牲猪时,是否当场给了朱锦益9000元货款。对此,朱锦益称:覃道林是做猪贩子的人,其经常介绍覃道林到临澧县的养猪场买猪,因此双方熟悉,2015年4月3日,朱锦益将临澧县凤凰良种猪繁育基地的26头牲猪卖给覃道林后,覃道林没有给其一分钱货款,其也未要求覃道林出具欠款手续。覃道林称:第一次即4月3日购得牲猪后,价款41450元,其当场给了朱锦益现金9000元,然后出具了32450元欠条,后来通过银行汇款将货款付清了,欠条也没有要求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锦益给付了覃道林价值84000元的牲猪和覃道林通过银行转账已经给付75000元货款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覃道林予以认可。对于差额的9000元货款,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作为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覃道林,在朱锦益否认已经收到的情况下,覃道林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其不能证明该事实,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覃道林未能提供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证明其在4月3日当场给付了朱锦益牲猪款9000元,故对覃道林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对朱锦益主张覃道林还差欠其牲猪款9000元并要求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朱锦益要求覃道林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到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利息1100元的请求,因覃道林至今未支付余下货款,属于违约,因此,对于朱锦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于违约损失未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朱锦益货款人民币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到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覃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辉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朱益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寒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