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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8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萧瞿,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农民。因本案,2016年5月16日经乐业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善刚,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某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萧瞿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善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两家因“浪祥拉追”杉木林权属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屯进寨路口,碰上刚从“浪祥拉追”砍伐杉木回来的王某甲,双方争吵起来。王某乙恼羞成怒,持斧向王某甲砍去,砍中王某甲的左胸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乙到逻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经济及精神上遭受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6749.2元;护理费2299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8869.4元-4471元(被告人先前垫支)=245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发,被害有过错,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户与王某甲户因“浪祥拉追”杉木林权属有纠纷,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及其父王某丙、哥王炳雄在公平屯路口,碰上刚从“浪祥拉追”砍伐杉木回来的被害人王某甲,双方即产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王某乙持斧砍中王某甲的左胸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乙到逻西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伤于2016年3月7日住院治疗至4月8日,支付医药费9971.2元(含被告人王某乙垫支4471元),出院医属全休2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明:1、受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归案情况说明书;4、证人黄某、韦某甲、韦某乙、王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8、(乐)公(刑)鉴(活)字(2016)005号王某甲伤情鉴定书;9、鉴意见通知书;10、被害人王某甲的入院治疗、出院记录;11、住院收费票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举出争议杉木权属的证据,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的范畴,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部份医药费,且犯罪行为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与其他行为的故意伤害有明显区别,故此,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身体受伤,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药费5634.3元、误工费6749(含住院31日+出院全休60日,每日以74.16元计)元、护理费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虽未举有证据证实,但,该费用是原告人到乐业治伤的必要支出,即:第一次到乐业住院交通费700元、逻西往返乐业3次(含复查)、每次40元计120元,共820元,应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营养费、住宿费,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物质损失范围,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发,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以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未举出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桂公通(2015)211号《广西壮族自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5634.3元、误工费6749元、护理费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820元,合计186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通全审 判 员  罗应全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彦韬 更多数据: